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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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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9-12-24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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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匯交通知書,責令在60日內匯交。
第二十五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部有權責令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匯交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7個工作日內報國土資源部,由國土資源部及時在報刊或者網站上通報。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6日原地質礦產部第5號令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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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地質資料匯交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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